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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川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惠珠、林莉蓁、劉蓮蓮、劉得民、小澤美瑛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以同一起訴程序,對被告全體合一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經合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補正:⑴原告大廈規約;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之建物登記謄本;
⑶全體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⑷被告中之小澤美瑛是否為外籍人士?有無歸化取得本國國籍?如無,併應查報其外籍人士居留證明等相關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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