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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王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錦華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供本院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原告應一併提租賃契約、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催告信函暨郵件回執到院,以供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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