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6,900 元(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105 年度之課稅現值76,700元+原告請求給付160,200 元=236,900 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67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