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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吳天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21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經核定為52,6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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