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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韋陳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1,117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100 元×面積247 ㎡×原告應有部分1/6 =251,117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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