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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蔡廖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森城、李茂發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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