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水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