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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李豊聖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830 元,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因原告起訴同時,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岡聲字第87號),且經獲准予訴訟救助,有裁定正本乙件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此裁判費准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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