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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9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穎慧等九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且未遵法院裁定補正者,法院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康穎慧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9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動造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暨全部適格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陳報系爭土地之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並按康穎慧之內部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據以繳納裁判費用;
(三)依前述查報、補正結果具狀更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除應載明本件全部適格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全體適被告人數繕具起訴狀繕本,俾供送達。
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得知被告真實姓名,並確定其住居所,亦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向本院表示命其補正之第一項即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尚無法算出第二項所需之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故聲請本院命其補正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書等資料云云,惟觀之原告起訴之聲明即已載稱: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由被告康穎慧取得8 分之1 ;
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由康穎慧取得16分之1 等語。
足認原告已知康穎慧之潛在應有部分份額,並得核算出代位康穎慧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前揭所辯無法算出康穎慧之應有部分云云,顯非可採,自不得以此作為不補正之正當理由。
何況,縱若原告所言屬實,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仍可透過命補正之資料加以查明更正,並不因其無法核算裁判費而受影響,但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之真實姓名加以補正,其怠於補正至為灼然,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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