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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98號
原 告 張陳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采樺、林郁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1,5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宋采樺及林郁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核定為734,900 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恢復原狀費、水電費及查詢費共426,626 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6,626 元。
另自106 年3 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償還17,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61,52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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