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訴,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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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銘偉律師
被 告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子葳(原名蔡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均諺(原名王旌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侒欣食材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元,及各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王均諺、侒欣食材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蔡子葳、侒欣食材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各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侒欣食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王均諺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蔡子葳負擔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侒欣食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均諺、侒欣食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子葳、侒欣食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501,93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農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向伊公司訂購肉品,每月貨款金額各為1,575,296 元、748,280 元、1,531,633 元,以及同年8 月份訂購肉品1,166,358 元,扣除退貨187,868元後,貨款金額為978,490 元(各次訂退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台灣優農公司雖交付被告侒欣食材有限公司(下稱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金額共3,854,000 元之支票9 紙予伊公司,以為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貨款債務清償之擔保,詎伊公司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貨款亦未獲被告台灣優農公司清償。

則伊公司自得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優農公司、侒欣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伊公司3,854,000 元及被告台灣優農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積欠伊公司8 月份貨款978,490 元。

又被告蔡子葳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之發票日期,以被告王均諺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公司調用資金,並交付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11,金額共955,000 元之支票2 紙,以為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

被告蔡子葳另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 、4 之發票日期,以其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公司調用資金,並交付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3,金額共714,440 元之支票2 紙,以為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伊公司業已交付被告蔡子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經兌現,詎伊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之支票4 紙,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借款亦未獲被告王均諺、蔡子葳清償。

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均諺、侒欣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伊公司955,000 元及被告蔡子葳、侒欣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714,440 元。

又上開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既各為被告台灣優農公司、王均諺、蔡子葳擔保清償之工具,則於支票兌現之前,其價金及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消滅,從而伊公司得本於票據、買賣及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分別請求,並以此二請求間具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票據、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侒欣公司、王均諺、蔡子葳則以:被告侒欣公司對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子葳、王均諺各向其借款955,000 元及714,440 元,然實為被告侒欣公司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之支票4 紙向原告所借,原告向被告蔡子葳、王均諺請求返還借款,顯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台灣優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伊訂貨及積欠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侒欣公司負責人蔡子葳與被告台灣優農公司負責人王均諺為夫妻,被告台灣優農公司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向原告訂購肉品,每月貨款金額各為1,575,296 元、748,280 元、1,531,633 元,以及同年8 月份訂購肉品1,166,358 元,扣除退貨187,868 元後,貨款金額為978,490 元(各次訂退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台灣優農公司並交付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金額共3,854,000 元之支票9 紙予原告,以為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貨款債務清償之擔保。

又原告另執有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金額共1,669,440 元之支票4 紙,而上開支票13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各事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3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金額共1,669,440 元之支票4 紙,各係被告王均諺、蔡子葳向其借款所交付,請求其二人依序返還借款955,000 元、714,440 元,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王均諺、蔡子葳有無向原告借款955,000元、714,440 元?㈡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有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供兌現方式,將借貸之金額借與被告王均諺、蔡子葳,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二人分別清償借款955,000 元、714,440元,惟被告王均諺、蔡子葳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如上述,原告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實,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交付予被告蔡子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669,440 元之支票4 紙,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4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106 年3 月24日華武存扣字第10600002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144 頁),基此,原告主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支票2 紙、金額共955,000 元,經原告交付該支票2 紙予被告蔡子葳後,由被告王均諺(以王旌芳)背書其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 、4 支票2 紙、金額共714,440 元,經原告交付該支票2 紙予被告蔡子葳後,由被告蔡子葳(以蔡菀湞)背書其上,其後該4 紙支票始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4 紙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支票各係被告王均諺、蔡子葳因缺乏資金,而向原告借款取得支票後,對外向他人票貼取得現金,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均諺透過被告蔡子葳向其借款955,000 元,其因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支票2 紙,以及被告蔡子葳向其借款714,440 元,其因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 、4 支票2 紙之事實,洵堪採信。

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支票9 紙,均非被告侒欣公司對外之欠款,而係供作被告台灣優農公司向原告訂購肉品之擔保,可見被告台灣優農公司亦以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支票作為對外交易之擔保,且如前所述被告侒欣公司負責人蔡子葳與被告台灣優農公司負責人王均諺為夫妻,可見被告對外交易、開票有互為流通情形,是被告王均諺、蔡子葳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支票4 紙為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即抗辯借款人為被告侒欣公司,委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

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台灣優農公司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向原告訂購肉品而成立買賣契約,每月金額各為1,575,296 元、748,280 元、1,531,633 元及978,49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肉品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台灣優農公司,被告台灣優農公司並交付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金額共3,854,000 元之支票9 紙予原告,作為104 年5 月至104 年7月貨款之擔保,而被告台灣優農公司迄未支付約定之價金,上開支票9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業據上述。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台灣優農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上開價金,於法洵屬有據。

又被告侒欣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侒欣公司如數給付票款,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查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優農公司返還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之貨款金額為3,854,000 元,並以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9 紙以為清償,亦如前述,是被告侒欣公司與被告台灣優農公司間就原告之貨款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其中之任一人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被告台灣優農公司、侒欣公司間就3,854,000 元給付部分(含遲延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被告王均諺、蔡子葳分別向原告借款955,000 元、714,440元,並各交付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11,金額共995,000 元之支票2 紙及編號12、13,金額共714,44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而被告王均諺、蔡子葳迄未依約返還借款,上開支票4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已據上述。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王均諺、蔡子葳間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被告王均諺、蔡子葳依序如數返還上開借款955,000 元、714,440 元,於法洵屬有據。

又被告侒欣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侒欣公司如數給付票款,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查被告王均諺、蔡子葳二人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如上述,並以被告侒欣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以為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侒欣公司與被告王均諺、蔡子葳間就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其中之任一人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被告王均諺與被告侒欣公司及被告蔡子葳與被告侒欣公司間依序就955,000 元、714,440 元給付部分(含遲延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侒欣食材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854,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王均諺、侒欣食材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蔡子葳、侒欣食材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714,44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78,49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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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即退票日)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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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6日│393,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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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4 年9 月8 日│393,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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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4 年9 月18日│396,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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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4 年9 月23日│393,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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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4 年9 月23日│374,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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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4 年10月14日│374,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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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104 年10月20日│510,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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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04 年10月26日│524,0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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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104 年11月7 日│497,000元   │AE0000000 │
├──┼────────┼───────┼──────┼─────┤
│10  │同上            │104 年8 月27日│468,000元   │AE0000000 │
├──┼────────┼───────┼──────┼─────┤
│11  │同上            │104 年9 月28日│487,000元   │AE0000000 │
├──┼────────┼───────┼──────┼─────┤
│12  │同上            │104 年11月12日│332,040元   │AE0000000 │
├──┼────────┼───────┼──────┼─────┤
│13  │同上            │104 年11月18日│382,400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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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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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  貨  日  期│金      額│客戶名稱│單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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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 月2 日 │88,620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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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 月4 日 │317,088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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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 月13日 │538,880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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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 月15日 │34,884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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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 月15日 │551,312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
│ 6  │104年5 月21日 │44,512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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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 月4 日 │353,992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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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 月6 日 │288,240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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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 月12日 │106,048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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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7 月7 日 │93,000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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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7 月10日 │115,365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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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7 月15日 │170,083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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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7 月16日 │321,672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
│14  │104年7 月25日 │643,645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
│15  │104年7 月27日 │187,868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    │              │          │        │( 銷貨退款) │
├──┼───────┼─────┼────┼──────┤
│16  │104年8 月11日 │991,488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
│17  │104年8 月22日 │174,870元 │台優公司│K-0000000000│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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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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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博食材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8日│ 468,000元  │LD0000000 │
│    │                │              │(王笙芳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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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4 年9 月30日│ 487,000元  │LD0000000 │
│    │                │              │(王笙芳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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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4 年11月13日│ 332,040元  │LD0000000 │
│    │                │              │(蔡菀湞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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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4 年11月19日│ 382,400元  │LD0000000 │
│    │                │              │(蔡菀湞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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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669,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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