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訴,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原名: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秋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3 月8日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45頁),主張租約屆期後,原告原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迄今仍未還,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3,463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 月29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多次換約,最近一次租賃係兩造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押租保證金5 萬元,每月租金3 萬,嗣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則自105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交還系爭廠房止,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3 萬元租金之利益,共77日為77,000元(30000 ×30/77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絕無異議。」

系爭租約既於105 年8 月4 日屆滿,被告迄至105 年10月20日始將系爭廠房交還,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按原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385,000 元(150000×30/77 )。

其次,系爭廠房點交後,伊發現系爭廠房有地板、廁所牆壁、鐵捲門、窗戶損壞不堪使用等情,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9,195 元(含廁所水土工資29,000元、廁所材料費10,914元、鋁窗10,450元、鐵捲門材料費17,131元、地板工程費51,700元),被告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亦未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系爭廠房,依系爭租約第6 、11條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5 年10月均未繳納系爭廠房之水費,共計2,268 元,伊已代為墊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水電費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以上合計583,463 元,抵扣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33,463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63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於租期屆滿前即向訴外人黃睿和承租其所有,在系爭廠房對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108 號廠房),並於105 年8 月4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伊於105 年7月間即已自系爭廠房搬遷至108 號廠房,惟原告卻故意躲避伊之聯繫,始無法與原告點交系爭廠房,是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顯無理由。

又系爭廠房內地板、廁所、鐵捲門係因承租已久而自然耗損,且伊自系爭廠房遷移時,上開物品尚能正常使用,窗戶玻璃係伊搬離後才破損,原告以伊未盡管理義務而生損害,進而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伊積欠水費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8 月4 日屆滿,伊業交還系爭廠房,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迄今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押租保證金5 萬元,經抵充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損害及水費後,已無餘額,自不生返還之問題,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98年7 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經多次換約,最近一次租賃係兩造於104 年10月5 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押租保證金5 萬元,每月租金3 萬,上開租約租期屆至,兩造未續約,被告已交還系爭房屋,原告5 萬元押租保證金尚未返還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0元、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所生違約金385,000 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119,195 元、水費2,268 元,共計583,463 元,抵銷押租金5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33,463 元,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押租金5 萬元,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0元、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所生違約金385,000 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119,195 元、水費2,268 元,共計583,463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業據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始搬離系爭廠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05 年7 月間即已自系爭廠房搬離,係原告故意躲避伊之聯繫,始遲交鑰匙等語,經查:⑴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即與黃睿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108 號廠房,約定租期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第一期105 年8 月4 日至同年9月4 日租金被告業已支付,並經黃睿和簽收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證人黃睿和證稱:伊與被告簽約及收受租金確實都照約定記載,伊與被告之租約係105 年8 月4 日開始,前任房客105 年6 月底就搬走,故伊於簽約前之105 年7 月就將鐵門遙控器鑰匙交給被告,讓被告先搬過來,7 月份這個月租金未向其收取,是以第一期租金為105 年8 月4日至同年9 月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2-1、73頁),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林俊銘證稱:伊與被告105 年8 月4 日前就搬到對面向黃睿和所租之廠房,7 月中旬開始搬,月底就搬好,當天被告有電請郭啟貞來驗收,但其都不接電話,所以無法聯絡他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依證人所述,並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7 月中旬即將系爭廠房內器具陸續搬至對面即108 號廠房,而於同年月底即全部清空搬離系爭廠房,故始於105 年8 月4 日與黃睿和簽約並開始繳交租金,惟一直無法聯繫原告。

據此,足認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自系爭廠房搬離,一直未聯絡到原告,始無法即時交付鑰匙等語,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搬離系爭廠房云云,並不足採信。

⑵依上所述,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共77日之不當得利77,000元,惟原告既已於105年8 月4 日前已遷離系爭廠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由上可知,前述係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時,尚占有系爭廠房之情形,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租約期滿時,業已搬離系爭廠房,業如前述,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情形,況被告縱未交還鑰匙,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招租,難以認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經查:⑴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第11條「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之約定,故被告僅就因其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則由原告負責修繕之。

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損害,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是否為被告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而非自然耗損之損害。

⑵被告主張交付房屋時,系爭廠房之地板、廁所牆壁、鐵捲門、窗戶損壞完好無損,而原告搬離系爭廠房屋時,地板、廁所牆壁、鐵捲門、窗戶卻不堪使用,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9,195 元,含廁所水土工資29,000元、廁所材料費10,914元、鋁窗10,450元、鐵捲門材料費17,131元、地板工程費51,700元,應由被告支付,並提出照片、送貨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94、95、113 至116 頁),惟被告則以系爭廠房本已老舊,且其自系爭廠房遷移時,上開物品尚能正常使用無損壞情形等語為辯。

證人林俊銘證稱:「98年間就在被告跟原告承租廠房時,我就在那邊工作。

(提示原告所庭呈之修繕前損壞地板照片,你們承租時地板是否如此?)是,地板好像是海砂,都會一直掉屑屑,所以本來就這樣,我們的設備也不大,不會損壞他的地板,而且地板本來就不平,不是我們使用造成的。

廁所本來就有裂了,只是愈來愈大才會變成照片這樣,我們有請原告來維修,他也不來。

鐵門是天花板漏水造成鏽損,我們搬走時鐵門還拉的下來沒有壞。

(提示照片玻璃為何會壞掉?)我們搬走時玻璃沒有壞,最近聽到砸玻璃的聲音,所以應該是最近壞的。」

(見本院卷第70、7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98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之地板、廁所牆壁、鐵捲門經長期使用之結果,難認得常保如新之狀態,本即有自然耗損之問題,依被告提出地板、廁所牆壁、鐵捲門、門窗受損照片,亦無法知悉其損害原因為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非屬自然耗損,而係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系爭廠房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修繕回復費用119,195 元,核非有據。

⒊代墊水費2,268 元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承租時所生水費,業據提出繳費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86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反訴被告)新台幣5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7 頁)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屆期未續約,已將系爭廠房返還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上開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押租金返還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水費2,268 元,扣除押租金5 萬元,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計算式:2268-50000 =-4773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46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反訴原告以押租金5 萬元扣抵反訴被告代墊水費2,268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47,732元押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533,463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