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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洪鵬富
徐玉美
劉德明
相 對 人 葉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岡簡字第203 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茲因爭訟標的之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便利原告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230 號撤銷買賣行為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認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是本件已無發給起訴證明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明,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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