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調,45,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濬龍(原名:李俊隆)等21人(聲請調解狀未載明其餘相對人完整姓名)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濬龍(原名:李俊隆)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

而相對人李濬龍於民國(下同)88年起陸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800分之24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相對人李濬龍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李濬龍請求調解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李濬龍之權利,聲明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人李濬龍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即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李濬龍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