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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泊錫
相 對 人 黃凱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之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司法院民事廳72年2 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發現調解聲請狀之附表將其中編號2.〈3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誤繕為208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112.44 平方公尺,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惟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黃凱澤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黃泊錫名義。
二、辦理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負、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而調解筆錄內之附表,係由聲請人所提供,並經兩造當事人當庭確認內容無誤後於上簽名,有調解筆錄原本在卷可按。
顯然本件調解筆錄內容並無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誤繕附表內容之錯誤部分,本院認兩造間具有親誼,相對人到場亦頗有誠意願意調解,故聲請人不妨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即為已足,非必然尋求更正程序處理,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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