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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薛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薛進發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更名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債權債務關係為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美之鄉商行間「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之三方契約,約定由第三人美之鄉商行提供商品予相對人,而第三人於契約成立時同時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售予異議人。
系爭契約縱為定型化契約,然依約定條款所載,已予相對人審閱期,況系爭契約書上明確載明「台新資融」字樣,又此類分期付款為普遍之消費型態,相對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既已簽訂契約,顯知悉此契約為三方契約,亦充分理解於契約成立時,第三人美之鄉商行同時將應收帳款售予異議人,有系爭契約書條款第9條、第10條可稽,此與事後之債權讓與有別,無需再為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未按期付款,第三人美之鄉商行及異議人得依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規定行使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正面申購人欄為債務人之簽名,特約商欄則為第三人美之鄉商行之印章,並無任何異議人之印文及簽名,且其背面之補充約定條款載明異議人之前身「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為受讓人),於第9條記載「買方(即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及賣方(即美之鄉商行)同意於受讓人(即異議人)蓋章傳真同意本契約之回函予賣方時,且覆驗申購文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本契約始生效力。
賣方於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第10條記載「賣方將本契約對買方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受讓人,其價格按受讓人所匯予賣方之款項…. 」等語,可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乃係本件債務人與美之鄉商行間之商品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美之鄉商行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異議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簽約時之當事人應為債務人與美之鄉商行,而債務人與美之鄉商行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是否讓與異議人,仍繫諸於異議人事後之審核及同意,債務人與美之鄉商行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異議人尚未受讓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
可知簽約當時買賣價金債權尚未讓與異議人,仍待異議人審核同意並一次付款予出賣人美之鄉商行,方完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嗣後自仍應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權讓與通知,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債權讓與合法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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