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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柳岡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卻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029元(其中含本金89,972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經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異議人,核先敘明。
㈡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0 年2 月9 日發佈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函文(下稱系爭行政函)通知發卡機構: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各區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1,000 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
惟系爭行政函係就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作業,但本案債權移轉於該系爭行政函發布生效之前,自無適用於該行政函。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時,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與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㈤本件異議人非屬信用卡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該管理辦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規定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系爭行政函公布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系爭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行政函發佈前已成立,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
是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逾期手續收取之依據依第16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
繳款方式為⑴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⑵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⑶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並無違誤。
鈞院司法事務官不察,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系爭行政函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之請求,顯有不當。
㈥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本院認為: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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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金管會系爭行政函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此新訂之法規,原則上固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但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行政函係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本件異議人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 年4 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㈡再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增訂,乃鑑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
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
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
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行政函之規範。
異議人既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等語,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行政函之拘束。
若認系爭行政函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第三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行政函規範之違約金,則系爭行政函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行政函之規範主體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異議人已自系爭行政函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 年4 月1 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異議人。
本件異議意旨主張其仍可依原信用卡契約所定至清償日前,按月向相對人收取違約金600 元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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