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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方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8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81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方素貞與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己明確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後已更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故相對人簽約當時業已知悉債權人仲信資融公司,且已向異議人還款3 期,顯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
原裁定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約款,相對人僅有被動接受義務,而認系爭契約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強制規定之情,顯屬有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參諸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首頁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融(股)公司」及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契約簽署後,賣方將其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概由特約商即賣方負擔,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不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
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債權向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主張抵銷。
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任一權利或義務,除經賣方及受讓人書面同意,不得為轉讓、轉貸、質押或其他有礙賣方及受讓人權益之行為。」
等語,並於系爭契約之賣方填寫欄中簽章欄蓋有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青旭之大小章,而系爭契約上並無異議人之大小章,亦無異議人員工等代理原告所為之簽章,顯見系爭契約係成立於相對人與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與異議人無涉,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陳稱系爭契約,其上已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異議人之情事,且相對人已向異議人還款3 期,顯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依訂貨單頁首及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載明異議人就系爭分期付款有核准與否之權利,倘異議人未審核通過,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將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異議人,是債權讓與之通知應於債權發生且讓與之後為之,於債權未發生及讓與前,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不生效力。
另相對人雖已依約繳納3 期款項,亦難遽謂其已知悉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則異議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通知相對人其已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證據,相對人是否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仍屬不明,異議人自無從主張系爭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異議意旨稱相對人已知悉異議人為系爭契約之債權受讓人,亦非有據。
四、綜上,異議人未能釋明系爭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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