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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蘇春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蘇春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19號於106年6 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29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561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但前開通知之方式,依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及22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由此觀之,只要有事實上之通知行為即為已足,對債務人即生債權轉讓之效果。
㈡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表頭載明「分期付款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樣,予以加粗加黑標示,並置於系爭申請表正面簽名欄上方,方便申請人閱覽,於簽名處上方,亦有「申請人茲聲明本表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足證異議人於債務人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即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審核時,異議人仍會以自己之名義,於電話中確認其是否確實購買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讓與人,下稱姿研公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宜,且於審核通過後於104 年10月22日以限時掛號將載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制式繳款單寄送至債務人地址, ,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退步言之,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本有注重「加速程序進行」與注重「實質慎重審理」兩個目的在拉据,審理要快速又要正確,法院難以兼顧。
支付命令及小額程序即是用來貫徹前者,一般通常案件則屬後者。
支付命令立法目的就是希望快速地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並達到紓解訟源之。
只要有明確證據證明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就可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本件中異議人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說明應不拘於一定之形式,且債務人亦已知悉,債務人之利益依聲明異議而保護之足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所由設,倘若為確保債務人之權利而課予債權人極其嚴格之通知義務,嚴重罔顧債權人權利,且債權人仍可訴訟程序主張,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徒增困擾。
又其所衍生之費用終將轉嫁債務人承擔,違背支付命令修法之本意。
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改准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經查:㈠參諸債務人與訴外人姿研公司簽訂之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係記載:「1.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賣方即姿研公司)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或服務,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其下方簽名欄中則有債務人之簽名及姿研公司之公司章,足認此分期付款契約條款係成立於姿研公司與債務人間,與異議人無涉。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經詳閱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全文內容以觀,系爭申請書條款眾多、內容繁雜、印刷字體排列緊密細小,顯難期待一般消費者於簽立當時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又異議人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具備專業知識外,亦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加上系爭申請書為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使用專門用語,實為消費者難以理解。
再者,債務人在簽立系爭申請書時,是否有異議人或姿研公司之人員在旁解說,外觀上已難令消費者就債權讓與乙事有明確之認知,尚屬不明;
且異議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或姿研公司之人員提供申請書予債務人簽名時,已明確具體告知債務人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供債務人詳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或已就系爭約定書之重要條款(如分期付款之對象、債權讓與等節)逐一向債務人為說明。
基此,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 點關於債權讓與條款,自難認有拘束債務人之效力。
㈢末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毋庸命補正即得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 點已載明「特約商(即姿研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是否讓與於異議人,尚須經異議人之審批同意,非必然於相對人與姿研公司訂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當時,即已同時當然發生債權讓與予異議人之效力,故異議人於同意受讓後,自仍應踐行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 年5 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異議人未依上揭裁定意旨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債權讓與合法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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