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勞簡,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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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夢蝶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9,619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6,347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從事包裝工作,月薪24,281元。

伊於106 年12月11日因感冒身體不適,打電話向被告請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詎被告突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人事總務主任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伊上班,並對伊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被告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違法,損及伊權益。

伊為越南籍人,係被迫填寫離職申請書,而非自請離職,原告事後卻稱伊係自願離職,伊乃於106 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雖不成立,然伊於申請調解中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依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1 日之前6 個月即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所得計算,伊平均工資為24,281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未賦予伊該項之權利,而伊於被告服務任職共計7 年6 個月又28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4,281元(24281 ÷30×30=24281 );

㈡資遣費:以伊之工作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2,066元【24281 ×(7 +7/12)×0.5 =9206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6,347 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向伊自請離職,當時已近年底,伊業務繁忙,人手欠缺,然原告辭意甚堅,伊僅能同意其離職,並請其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係偕同本國籍友人即訴外人陳建清至公司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其等自願填寫,絕無原告所稱強迫其離職一事,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伊亦無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9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從事包裝工作。

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即未在當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於當日偕同陳建清前往被告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而不成立。

㈢、被告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所得計算,其平均工資為24,281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人事部職員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其上班,並對其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無故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伊上班云云,固舉其友人即證人陳建清、李超尉為證,惟查,證人陳建清證稱:「(12月12日當天原告去那邊找你?)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她生病請假公司不讓她上班,乾脆來寫離職單算了,我就陪她去了。

(她有無跟你說她被警衛攔下來?)有,我就陪她去。」

(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李超尉證稱:「(原告106 年12月12日那天與被告發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106 年12月12日下午5 點,我接到陳建清打給我的電話,說他的好朋友即原告因為不當被被告公司資遣,後來我聽了後才當天晚上到原告的住處去瞭解狀況,我聽了原告解釋她上班請假,隔天上班被告公司不准她上班,且被強迫寫離職申請書,所以13日早上約9 點多我跟原告一起到被告公司了解到底什麼狀況…我請何小姐解釋當天的情況,何小姐說是原告自請離職。」

(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證人均為原告友人,其證詞已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均係單方聽聞原告之傳述,亦難信實。

⒊復據當日值班守衛即證人吳進瑞證稱:「(當天原告要進去之前你是否有將她攔阻下來?)沒有,原告跟我說她今日要來拿個人物品,拿完後她要找何小姐寫離職書,講完後她就走到二廠拿她東西,我沒有阻擋她。」

(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何佩珍證稱:「(106 年12月12日之前你是否知道原告要離職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早上我是7 點30分左右要進公司的時候警衛吳進瑞跟我說原告在裡面收拾私人的東西,等一下會找我辦理離職手續。」

(見本院卷第73、74頁)大致相符,參諸原告亦自承:「我當天我感冒,我不舒服,我進去拿水壺」等語,顯見吳進瑞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則倘若吳進瑞當日受何佩珍交代攔阻原告進入公司,理應禁止原告再進入公司,豈有僅因原告表示欲取水壺,即在何佩珍等被告公司人員未到場時,即任意放任原告進入公司之理。

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並未打卡,有原告12月打卡BIO TECH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證人吳瑞進證稱:原告當天有於7 時多進去公司二廠拿其之保溫杯、杯子、毛巾、手套、牙刷牙膏,8 時多把前揭物品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何佩珍證稱:「我進去打卡後就去一廠的二樓辦公室拿離職申請書找廠長,因為要走到二廠的時候看到原告走出來,她那時候已經整理完,兩隻手有提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陳建清亦證稱:「(你們去之後她有無去廠內整理東西?)沒有,講完就直接離開。」

(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當日若仍有上班之意願,於上班途中突遭警衛攔阻,衡情即應向被告公司人員及主管詳細詢問遭解職之原因,惟其未為詢問,卻直接收拾個人物品後即離開,顯然有違常情。

其次,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資方主張:勞方於106 年12月12日自請填寫離職申請書,資方願給勞方機會,希望勞方於106 年12月25日08:00前回公司上班,若未如期到職即表自願放棄此職。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何佩珍證稱:「(你在調解會說讓她可以在106 年12月25日前繼續到公司上班是誰跟你講的?)雇主說既然原告沒有要離職的意思,那就讓她回來繼續上班,但她當場拒絕,我還跟她說可以考慮三天她還不願意。」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建清證稱:「(公司那時有無說她可以106 年12月25日前上班?)調解有這麼說…」(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仍表達希望其於106 年12月25日前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是被告抗辯當時已近年底,公司業務繁忙,人手欠缺,不可能請原告離職等語,應堪採信。

是依上各情以觀,證人陳建清、李超尉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伊上班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則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⒋原告另主張何佩珍對其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等語,證人陳建清亦證稱:「(她有無說是誰叫她離職單寫一寫算了?)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是到公司碰到何小姐拿離職單來說你不配合加班,乾脆離職單寫一寫算了。」

(見本院卷第81頁)惟如前所述,原告106 年12月12日係主動前往被告公司表達離職之意,則原告既已主動離職,衡情何佩珍僅須提供離職單供原告填寫即可,焉有再為上開陳述之理,可見原告主張不合事理。

又證人吳進瑞證稱:「原告離開後10點39分原告又找剛剛的證人陳建清過來,他們說要過來寫離職書,我聯絡何小姐拿離職書下來。

(10點39分那次是否你聯絡何佩珍下來?)她們說要找何小姐寫離職書,所以我打電話叫何小姐下來。」

(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係原告與陳建清主動要求填寫離職單,何佩珍何需為前開陳述,可見證人陳建清上開證詞有所不實,不足資以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證人何佩珍證稱:「(12月12日當天你有無說原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沒有,這不是我權責,我也不需要跟她講這些話。」

(見本院卷第77頁)亦否認有為原告所稱言詞,此外,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何佩珍當時有為前開陳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又縱認何佩珍當時有為前開陳述,然證人何佩珍證稱:「(公司何人有權利叫原告離職?)只有雇主有權利。」

(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陳建清證稱:「(你覺得何小姐是否是公司主管?)何小姐調解的時候還打電話問公司老闆。」

(見本院卷第85頁)且何佩珍僅係被告公司人事總務主任,均足徵何佩珍無人事任免權,又被告於調解時仍表達希望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再回公司任職之意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透過何佩珍表達解雇原告之意,是自難僅以何佩珍上開言詞,遽認被告有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是依此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12月12日,因原告自願性辭職而於該日終止等語,足堪採信,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2月12日因原告自願性辭職而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始得為之。

倘勞工在無勞基法上開各款情形下,單方自請離職,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5條參照),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即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

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亦屬無據。

另按「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固請求發給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自請離職,與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116,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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