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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詩敏
被 告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8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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