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原勞簡,1,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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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盧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原勞簡字第1 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5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陳姵穎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盧士傑,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月休4 日(做6 天休息1 天)。

惟被告盧士傑承攬被告楊泰隆即富樓蘭園(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之農舍屋頂鐵皮翻修工程(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原告於同年月4 曰上午在,即被告楊泰隆即富樓蘭園之農舍工作時,以鋁梯爬上約2 至3 層樓高、近十公尺之鐵厝上方鎖螺絲,因鋁梯下方被告盧士傑未指派員工攙扶亦未固定,因此鋁梯滑落,致原告從2 至3 層樓高之空中摔落,造成右足內及後側踝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而上開事故發生時,於現場工人共有5 人,其中2 人經被告盧士傑指示在該建築物之前門工作,另2 人則經被告盧士傑指示安裝水電之工作,但被告仍交代原告獨自爬上2 至3 層樓高之鐵厝完成鎖螺絲工作而有指揮監督之疏失。

被告未依規定對勞工為適當之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就原告於工作中墜落受傷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貴任,而被告受傷嚴重骨折經醫師診斷後,判斷原告應休養6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休養期間之工資補償共234,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6天×6 個月=234 ,000 元)。

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盧士傑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106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16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之1 個月期間,由原告之家人全天照護,醫囑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1 個月,依現行照護人員之薪資標準全日班每日為2,000 元,被告應給付被告該期間之看護費用92,000元(計算式:2,000 元×46天= 92,000元)。

又被告盧士傑於事故日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救護車費2,500 元、出院後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230 元,及購買醫療用品662 元,被告均應賠償。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士傑給付上開職業災害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30,392 元,及自今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一被告楊泰隆即富樓蘭園已給付原告49,054元,原告已扣除並減縮為此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錄、調解紀錄、高雄長庚醫院醫藥費收據、切結書、照護合約書、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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