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18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90 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即同年月25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8 月4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