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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吳庭安
被 告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柏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2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553號車),沿岡山區壽天路西往東向行駛,至壽天路與維仁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維仁路口時,擦撞對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雅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並未停車,繼續沿維仁路往岡山南路逃逸,在維仁路與岡山南路,又闖紅燈擦撞沿岡山南路北往南向行駛由訴外人張福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曾梅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陳天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29元(含烤漆10,195元、工資10,334元、零件4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9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5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系爭事故既因被告為脫避事責肇事逃逸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 月;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烤漆10,195元、工資10,334元、零件49,000元,合計為69,529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5 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17,01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000元÷( 5+1)=8,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9,000元-8,167 元=40,833元)×0.2 ×25/12 (即2年1 月)=17,014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49,000元經扣除折舊額17,014元後,為31,986元,加計工資10,334元及烤漆10,195元後,共52,515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52,515元為限。
而柏格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9,529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52,5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2,515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2,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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