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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啟秀
李啟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666元(88000 -〈3667×2 〉=80666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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