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確為男女朋友,並於前揭期間共同前往中
-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經友人介紹而交往,其後相約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其共遊中部後,突於106年12月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雖自承於106年12月30日晚上拒絕與原告繼續共遊中
- ㈢、又依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拒絕與原告繼續
- ㈣、其次,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所為,遭宏展公司解僱,因此受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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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盈璋
被 告 劉珈利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其後被告邀約伊106 年12月30日至107 年1 月1日間前往中部遊玩,伊遂於106 年11月底預訂台中金典酒店及南投明琴清境山莊房間,住宿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216元,然兩造於106 年12月30日入住金典酒店後,被告竟於該日晚上反悔不與伊繼續旅遊,然所訂房間已無法退訂,伊因此受有住宿費用16,216元之損害。
又伊其後多次聯絡被告均無法聯繫,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伊該段期間因處理調解及聯繫被告等事宜,多次向任職之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請假,因此遭宏展公司以伊無法配合公司運作、不適任為由,將伊解僱,致伊身心俱感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7,277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53,493元(16216 +37277 =53493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確為男女朋友,並於前揭期間共同前往中部遊玩,然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向伊求婚,伊不想接受,故始拒絕與原告繼續旅遊,此伊應可自由決定,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向伊求償,顯無理由。
又原告遭宏展公司解僱係其個人因素造成,亦與被告無關,此部分原告向伊求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10月4 日經友人介紹而交往,其後相約於106 年12月30日至107 年1 月1 日間共同前往中部遊玩,被告已於106 年11月底預訂台中金典酒店及南投明琴清境山莊房間,住宿費共16,216元,其後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晚上拒絕再與原告繼續共遊。
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3 月1 日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其次,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自宏展公司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筆錄、薪資單、存證信函、帳單、訂房單、宏展公司107 年5 月3 日宏字第107050301號函所附原告薪資、離職資料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 年4月3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730611500 號函所附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其共遊中部後,突於106 年12月30日拒絕與其繼續共遊,致其受有住宿費用16,216元之損害,嗣經原告以聲請調解等方式尋求解決,被告亦均不出面,致伊因多次向宏展公司請假而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7,277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3,493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493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其次前開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㈡、查被告雖自承於106 年12月30日晚上拒絕與原告繼續共遊中部,然兩造係於106 年10月4 日經由兩造友人即訴外人蕭美雲介紹認識,並進而交往,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晚上,在金典酒店安排求婚儀式,被告回房間後即拒絕與原告再繼續旅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以兩造甫認識不久,原告突向被告求婚,被告經考量後拒絕原告之求婚,為免尷尬而不願與被告繼續旅遊等情以觀,被告之行為,要與社會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相符,自不能指其為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已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拒絕與原告繼續共遊中部,使其受有訂房損失16,216元,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成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要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社交行為,在客觀上自未達到一般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可堪認定。
依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訂房損失16,216元,亦非可取。
㈣、其次,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所為,遭宏展公司解僱,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就原告離職原因,向宏展公司函詢,據其答復:「有關本公司之離職員工陳盈璋先生離職原因是為自願性離職。」
有該公司上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所附辭職書之辭職原因欄亦記載:另究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宏展公司答復結果及所附辭職書所示,尚無從認定原告係遭宏展公司解僱,難認其離職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假前往調解及聯繫被告,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縱因此致其工作受有影響,亦難認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縱原告因離職受有精神上痛苦,然無法認定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7,277元,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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