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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晏淞
被 告 鐘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居所前,認伊騎車行經該處撞及其所飼養之奶油貴賓犬後,未下車查看,竟騎車尾隨伊至同上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將伊攔下質問後,即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耳後方淤青等傷害,身心上俱感痛苦,應由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居所前,見原告騎車不慎撞及其所飼養之奶油貴賓犬後,未停車查看,遂騎車尾隨原告至同上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將原告攔下,與其理論而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耳後方淤青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名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後,核閱卷內所附之健仁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無訛(見刑案警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甫退伍,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學歷,業工,103 年至105 年各有薪資所得435,600 元、330,600 元、80,4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及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100 元,由原告負擔9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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