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1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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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1號
原 告 何豐和
被 告 蘇河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4,6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常將訴外人董國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永安區永華路9 巷之產業道路中間,造成其進出魚塭通行不便,而心生不滿。
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推手推車欲前往魚塭,行經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同上巷12之9 號前時,認系爭車輛再度停在靠產業道路中間,妨礙其通行,竟基於報復心態萌生毀損之故意,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時,以手推車右側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葉子板、後視鏡及前後保險桿等處損害,系爭車輛受損後至修車廠估價,預估修車費用為44,600元,且須10個工作天修車,伊為工作需要,自需另行租車使用,以租金每日3,000 元計算,受有租車費用損失3 萬元,以上損失共計74,600元。
嗣後董國勝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00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中央,阻礙伊之通行,原告亦有疏失,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僅係前車門及前葉子板為其所致,且所受損害輕微,無須鈑金,故系爭估價單內之項目並不確實,修復費用亦過高。
其次,系爭車輛尚未送修,原告自無租車必要,縱認有必要,3 天即可修復,原告以10天計算租車費用,期間過長,租車費用每日3,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時,以手推車右側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刑事部分,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據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刑事判決、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1、32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經認定,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⑴車損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44,600元,雖據提出建昇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警卷第17頁),而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其修復項目為「左前葉子板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門烤漆」、「左後葉子板烤漆」、「前保桿烤漆」、「後保桿烤漆」、「左前門板金」、「左前葉子板金」、「前保拆裝」、「後保拆裝」、「左前、左後門把拆裝」、「左前後視鏡拆裝」、「全車烤漆須另加2 萬元」,然證人即刑事案件偵辦員警曹峰全證稱:被告之手推車高度在52、53公分左右,系爭車輛前車門之刮痕高度約54公分,後視鏡高度約110 公分,系爭車輛是左前車門刮傷,後車門未刮傷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19頁),核與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43頁、第47至51頁),且系爭車輛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略有刮痕,略高於前車門刮痕,左後門、左葉子版、前保險桿、左側後照鏡則無刮痕,亦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有據。
原告雖稱有部分損害,因系爭車輛已經美容,故看不出來云云,然依前開事證以觀,系爭車輛既仍有刮痕殘留,顯見被告故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美容可以消除,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以美容方式消除原有刮痕云云,尚難採取。
本院審酌手推車高度低於左前車門刮痕,而左後保險桿及後視鏡之刮痕既高於前車門刮痕,堪認該刮痕自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又前開左前車門刮痕延伸至左前葉子板,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左前葉子板之刮痕亦係本件事故所致。
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刮痕自僅有左前車門及左前葉子板,而修繕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應無庸拆卸前後保險桿、左後車門、左後門把、左後葉子板、左後視鏡,亦無重新就前開部分鈑金及烤漆,更無全車烤漆之必要,是估價單上計費之前開項目,均應予剔除。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告受損部位係在左側前車門及葉子板,且有明顯擦痕,是回復原狀應須鈑金及烤漆,被告抗辯無須鈑金云云,尚難採取。
而車輛之葉子板、車門進行板金時,需拆卸是片鋼板內外之後視鏡及門把等裝置,並於鋼板鈑金完成後裝回,此為週知之事實,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既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需鈑金,前開裝置之拆裝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左前葉子板烤漆2,500 元」、「左前門烤漆3,200 元」、「左前門板金1,800 元」、「左前葉子板金1,200 」、「左前門把拆裝400 元(左前、左後車門拆裝費用為800 元,故左前車門把拆裝為800 ÷2 =400 )」、「左前後視鏡拆裝500 元」,共計9,600 元(2500+3200+1800+1200+400 +500 =9600)。
前開費用其中3,900 元為勞務報酬,其餘5,700 元為材料(油漆)之更新費用。
至被告固另提出億泰汽車保修廠之估價單,抗辯原告之估價過高云云。
但查,建昇輪胎行係實際勘查系爭車輛後予以估價,與億泰汽車保修廠之估價人員僅按被告口述及觀看照片後予以估價相較,自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較為確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估價過高云云,則非可採。
②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費用中材料(烤漆)之更新費用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7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7 日,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 年耐用年數,則材料之更新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50 元【5700÷(5 +1 )=95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850 元(計算式:3900+950 =4850)。
⑵租車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
本件原告主張將有租車支出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有租車支出及系爭車輛受有折舊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須10個工作天修車,以租金每日3,000 元計算,受有租車費用損失3 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網站租車資料為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理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足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既尚未送修,則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係原告自行揣測或預算,實際上並無因修車期間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情事,原告是否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實屬疑義;
另原告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該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者,理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自無受有租車費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租車費用3 萬元之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告空言受有修車期間,每天租車費用3,000 元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⒉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當時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中央,阻礙伊之通行,原告亦有疏失,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人曹峰全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通過告訴人〈即原告〉車子旁邊的空間,如果從那裡經過是否一定會擦撞倒告訴人車子?)小心一點應不會擦撞到。」
(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堪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為被告故意毀損之行為,原告對於車輛停放位置,縱使有須改進之處,然與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非系爭車輛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亦即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因仍是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否則若課予原告需隨時提防不法侵害之發生並隨時採取最有效之方法避免與制止之義務,則稍有不慎或閃失,即需自行承擔加害人故意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不法侵權行為人反而可以享有減免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蓋每人均負有不得(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一般義務,原告並無義務需隨時採取最有效之方法以避免與制止他人不法侵害之發生或繼續。
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將車輛停妥,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理,洵無可採。
㈢、基上,董國勝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50 元,而董國勝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並提出債權轉讓與同意書,而被告亦稱早於107 年1 月9 日即已收到上開同意書(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原告與與董國勝間所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董國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0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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