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12,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茂吉
被 告 毛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0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外原長度20尺長、文字為「乙久水晶天珠坤炁能量企業」之LED 直式招牌,因遭隔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招牌砸損,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委由被告修復,約定將其修改為長度8.5 尺、文字改成「乙久水晶天珠」(下稱系爭工項),並由被告將店外懸掛之字幕機修改下降60公分、西移260 公分,橫式招牌LED 燈不亮部分予以修復,約定總報酬為48,000元,由伊先付吊車費用8,000 元拖吊招牌與被告,尾款4 萬元,則待伊與台灣大哥大談妥和解後1 週,其完成裝設修改後招牌等事宜時一次付清。

伊業依約先行給付8,000 元,並於106 年3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台灣大哥大之和解賠償金已給付,可以進行施作,依約被告應於106 年3 月11日完成裝設修改後招牌等事宜,惟被告不予理會,迄今仍拒絕施作,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

伊因無招牌可對外吸引客人,致銷售額由每月175,455 元下降至87,728元,受有每月銷售額減少87,727元之損害,以106 年3 月至106 年12月共9 個月期間計算,合計受有789,543 元之損害,本件伊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 萬元,自屬有理。

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工項僅有系爭工項,原告所稱其餘工項非在兩造約定範圍內,而伊於105 年11月就將招牌修改完成,然當時伊因資金短缺,商請原告先行負擔懸掛招牌之吊車費半數3,000 元,卻遭原告拒絕,嗣待伊籌得資金,即於105 年12月27日,前往詢問被告何時要懸掛招牌,被告竟稱伊技術不良,對伊辱罵而與伊發生爭執,並突稱要待其與台灣大哥大談妥和解後1 週再裝設,伊不同意,故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2 月9 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其於7 日內告知安裝之時間、地點,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6年2 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6 年5 月5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1225號,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未協力讓伊裝設招牌所生之租場地放置招牌費用27,000元(下稱前案),依此可知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受領遲延,致伊無法裝設已完成之招牌,該招牌迄今尚未裝設,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

又縱認招牌迄未裝設可歸責於伊,然原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外之LED 直式招牌,因遭隔壁台灣大哥大之招牌砸損,於105 年10月20日委由被告修復,兩造間有由被告將原招牌修改為長度8.5尺、文字為「乙久水晶天珠」招牌,總報酬48,000元,由原告先付8,000 元,尾款4 萬元則待工作完成後一次付清等約定,且原告業給付8,000 元與被告,並於106 年3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台哥大壓倒我店招牌近日已和解賠償,您什麼時候可來拆支架後掛招牌謝謝」等語,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招牌之裝設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截圖、照片及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於106 年3 月3 日傳送上開Line之對話1星期後,仍未完成系爭工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其銷售額減少之損害3 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迄今未裝設招牌,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迄未完成招牌之裝設,是否可歸責於其?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銷售額減少之損害3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裝設招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2 月9 日分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其於7 日內告知安裝之時間、地點,原告均不予理會,是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受領遲延致伊無法裝設已完成之招牌,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查被告雖於原告106 年3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可進行安裝後,迄今均未前往裝設招牌,業據前述。

然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2 月9 日分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此有被告前案起訴時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可按(見前案卷第6至9 頁),原告辯以並未收到該等存證信函等語,雖有上開郵件信封可證,惟被告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確經寄送至本件原告店址,自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而被告所寄郵件信封雖記載原告所告知之姓名「林永杰」,然其住址記載正確,佐以原告之名片上姓名確為「林永杰」(見前案卷第29頁),原告非無法證明其為林永杰而領取該存證信函,依此原告於招領期間內隨時可以前往領取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前開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另原告固稱被告於105 年12月底前往店內時已稱不願繼續懸掛招牌等工作,要將招牌退回,請伊退還25,000元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主旨:本人承攬貴店招牌修理壹座,已修復完成請於柒日內告知安裝、時間和地點,以便安排相關事宜。」

(見前案卷第8 、9 頁)可認被告於前往原告店內幾日後,即發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催告原告協力讓其安裝招牌之意思,顯然其仍欲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4 萬元,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信,足見被告始終有完成系爭工項之意願,然該招牌應懸掛在原告上開店外,若非原告同意,被告自無法擅行前往施作,原告有安排並同意被告施工時地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即此項原告提供並同意施工之協力義務為其之契約義務,而原告雖傳送前揭Line內容與被告,然被告早於106 年2 月20日即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有詢問筆錄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1 頁),可見原告係得知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為上開表示,則原告是否果有請求被告繼續施作之真意,已屬可疑,又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招牌支架並未拆下,現在已經變形,無法懸掛,事先約定毛川榮會將支架吊走,結果也沒有,目前支架已經變形,要如何懸掛」、「變形的支架,招牌如何懸掛?既然變形,我何必再做?」、「如果毛川榮要做,我希望他寫合約書」(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於前案中並稱:「雙方對是否可追加工程價款及施工之細節多有爭執」(見前案卷第22頁),堪認原告確實拒絕提供並同意其店予被告施工,致系爭工項延誤,而有違反其契約協力義務之情事,則被告迄未完成裝設修改完之招牌,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⒊依上所述,被告之給付既繫諸於原告之協力,必須原告為上開協力時,其仍拒絕履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本件被告迄未完成裝設修改完之招牌,既係因原告拒絕為上開協力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銷售額減少之損失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駁回,則以此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之損害額認定之爭點,即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