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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秦双霞
被 告 郭恆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郭恆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7512號車)自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270 巷由西往南行駛,行駛至白砂路270 巷巷口欲右轉進入莒光三路內側車道,因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禮讓幹線車道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莒光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亦因未減速慢行,致7512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是以,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係被告為支線車輛,未禮讓原告之幹線車輛先行所致,縱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最多亦僅負百分之10比例之過失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40元(含零件6,440 元、工資14,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鴻成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及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3 頁)。
而被告既受合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本件被告行車於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原告之幹線道車先行,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固堪肯認。
但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適當。
原告主張其僅負百分之10肇事責任比例云云,尚嫌避重就輕不予採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0,540元(含零件6,440 元、工資14,100元),固有鴻成汽車保養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系爭車輛係93年9 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13年,依前開說明,如以新品零件更換,其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準此,原告請求前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6,440 元僅得請求殘值1,07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40 元÷( 5+1)=1,0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後14,100元,共計15,173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為15,173元限,再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百分之20之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138元(計算式:15,173元×80% =12,1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2,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2,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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