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13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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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曾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東向西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行經與該路303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北向南沿維新路303 巷左轉之訴外人黃俊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黃俊凱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黃俊凱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8,3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俊凱48,312元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7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明文。

職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雖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直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以縱為有路權之直行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誤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

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

經查:⒈本件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維仁路由東往西直行;

黃俊凱則係駕駛系爭車輛沿維仁路303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左轉維仁路,而303 巷道路於北往南方向近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方路面,繪有「停」標字,且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依此,被告騎乘機車沿維仁路行抵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路口兩側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黃俊凱行抵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則應讓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毫無疑義。

⒉觀諸系爭路口,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黃俊凱駕駛之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或大型物以攔阻雙方之視線一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因維仁路上由被告視角觀察,道路筆直而無任何足資遮蔽被告視線之物體,被告如在駛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觀察到其右側轉彎車之人車動態,故被告在駛進系爭路口之前,應有注意到黃俊凱車輛之可能性;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已轉至維仁路上,堪認系爭車輛已駛至被告所行進之車道上,則系爭車輛自非同為道路使用者所無法預見者,因此縱然被告當時行車車速不高,但其卻未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減速為可隨時停車狀態,並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駛來而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是以揆諸首說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黃俊凱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及幹線道車之被告系爭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黃俊凱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則黃俊凱之行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⒊綜上,被告雖係擁有路權之直行車及幹線道車,然其於騎車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右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及支線道車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黃俊凱亦未注意進入系爭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駕車欲通過系爭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並無疑問。

又黃俊凱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及及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則黃俊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情事而有過失,亦無疑問。

且依此違規情節,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認原告及被告負擔80%與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黃俊凱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616 元、烤漆14,838元、材料27,858元,合計48,31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13頁),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及材料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共42,696元(計算式:14838 +27858 =42696 )應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3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迄105 年12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 個月又2 日而應折舊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烤漆及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6,766元【計算式:殘價為7,116 元(42696 ÷〈5 +1 〉=711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5,930 元(〈42696-7116〉×1/5 ×〈0 +10/12 〉=5930),扣除折舊後價值為36,766元(42696 -5930=36766 )】,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5,616 元,黃俊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382元(計算式:5616+36766 =42382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系爭事故被告與黃俊傑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據上述。

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80%之損害賠償金額,換言之,就本件事故黃俊凱得請求被告賠償20%即8,476 元(計算式:42382 ×20%=8476)。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原告已依被保險人黃俊凱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據前述,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黃俊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黃俊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俊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8,476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175 元,由原告負擔825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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