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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潘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17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600 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約定水每月150 元計,電費則按電錶每度5 元計算,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租金繳納不正常,經扣除已納租金及保證金後,至租約屆滿時,仍積欠原告6 個月租金336,003 元、電費3,217 元、用水費900 元,合計37,717元,迄今遲未給付。
又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租金給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被告亦應負責賠償。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任(賃)契約書及積欠租電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共37,717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為起訴而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部分,因此部分係國家依法徵收之程序費用,需視判決結果由法官依兩造勝、負情形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及其應負擔之數額,故不應列屬被告應負責之租賃契約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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