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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應負擔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9日19時55分許,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851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7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適停等紅燈,由吳玉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逾法定標準。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07 元(含工資432 元、零件2,760 元、塗裝3,715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2 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訊問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3 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既係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432 元、零件2,760 元、塗裝3,715 元,合計為6,907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 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92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0 元÷( 5+1)=460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60 元-460 元=2,300 元)×0.2 ×16/12 (即1 年4 月)=920 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2,760 元經扣除折舊額920 元後,為1,840 元,加計工資432元及塗裝3,715 元後,共5,987 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5,987元為限。
而吳玉娟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907 元,固有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5,98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9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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