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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柏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3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擦撞行進中由被保險人曾柏嘉所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 元(包括零件費用1,400 元、工資含烤漆費用7,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曾柏嘉駕照、鈺昆汽車承修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除了現場照片外,事故雙方當事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陳述係被告自路邊切出來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本件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可肯認。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全部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查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7 年2月餘,已逾5 年耐用年數;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費用1,400 元、工資含烤漆7,000 元,合計為8,40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 頁)。
其零件之殘價為233 元(計算式:1,400 元÷〈5+1 〉=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33元, 加計工資含烤漆7,000 元後,共7,233 元。
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7,233 元為限。
曾柏嘉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400 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僅得代位求償7,233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2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負擔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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