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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劉佳銘
被 告 高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處時,因行駛不慎發生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水旺駕駛之AMU-831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5 年1 月20日入監服刑,當天根本不在場,系爭車禍事故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證人朱水旺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車停在路邊,我人不在車上,因有路人看到對方肇事逃逸,有留紙條在我車上,警察有調監視器錄影帶證實肇事車是計程車,警察有去找,但沒有找到人,因該計程車車牌已經被註銷了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結果,據該局燕巢分駐所員警王彥翔覆稱:於105 年10月5 日16時至18時擔任備勤職務,接獲高雄市○○區○○路0 號前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停於路旁遭「不明車輛」側撞;
現場調閱監視器未能發現相關可疑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未調閱到有利畫面,而未存取影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6 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
從而,證人朱水旺既僅事後依不明字條上所記載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據以指稱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未親眼目睹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則其所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是否與實情相符,即屬有疑,尚難遽以推論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
況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即已入監服刑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押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不在場。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再就被告有何過失駕車行為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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