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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吳筱琳
被 告 賴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炳宏於民國101 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余炳宏於就讀期間實際動用2 筆貸款共計43,835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 .15%計算,若遲延還款,即改按週年利率2.1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開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余炳宏及被告自應還日即105 年11月1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38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 至1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茲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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