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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史佩雯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楊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2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於102 年4 月30日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改定甲○○為被告之輔助人,又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委任其輔佐人甲○○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委任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21頁、23頁),故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選任上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答辯,均應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向訴外人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臉書來富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並申請分期購物,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止,分12期繳納,於每月20日前應繳付2,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臉書來富公司並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7 期分期款,尚餘12,50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付萬分之5 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小即有智能障礙情形,於101 年間業經高雄少家法院為輔助宣告,系爭契約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臉書來富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嗣被告僅繳納前7 期分期款,尚餘12,500元未繳,經臉書來富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共12,500元,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其所為該契約行為之效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 、2 項、第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致其日常生活中有關金錢使用方面之事項,判斷能力均有不足,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程度,該心智缺陷已造成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6 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父親史寶元擔任其輔助人,暨增列宣告被告與他人間有關金錢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史寶元之同意,嗣因史寶元身體狀況不佳,再於102 年4 月3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改定由甲○○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又被告係於受高雄少家法院為輔助宣告後之106 年3 月18日與臉書來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稽。
故依民法第15條第2 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契約自應經被告輔助人甲○○之同意始生效力,惟被告於事前並未獲得輔助人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且事後亦未經輔助人之承認,業據其輔助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參以本件購買價值高達30,000元之豐胸保健食品亦非依被告之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與臉書來富公司間所為之契約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受讓臉書來富公司之債權,亦應繼受系爭契約之瑕疵,不得基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該契約帳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萬分之5 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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