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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
遠東商銀並與伊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伊公司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伊公司已於93年12月9 日,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19,709元(含本金19,014元、利息652 元、違約金43元),並受讓該債權。
為此,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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