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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文謙
被 告 蔡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使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可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逾期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二個月收取400 元、第三個月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至107 年5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19,05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訂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具狀抗辯其因年金改革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現今信用卡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並考以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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