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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宏駿
被 告 林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小字第27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婉怡
書 記 官 高菁蓮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高菁蓮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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