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28,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8號
原 告 程漢文
被 告 許智鈞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程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嗣訴訟程序中改按自106 年7 月20日起開始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9 日在原告之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6 年4 月9 日、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人岡山農會後紅分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則將借款交給被告之母黃淑媚。

詎原告持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未獲付款,因系爭支票已遺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與原告素未相識,也未曾開立支票給原告,並不知道所謂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說法。

原告既不能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就其提出之所謂支票影本云云,自不能採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之母黃淑媚與原告是否有借貸關係,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云,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之要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到庭自承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之母黃淑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以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特別要件之事實已非無疑,又原告到庭自述被告係於106 年4月9 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貸,並簽發系爭支票,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司促卷第7 頁),其票載發票日亦為106 年4 月9 日,則系爭支票發票日與借款之日為同一日,顯然不符實務上之消費借貸簽發遠期支票之交易常規;

再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且被告亦否認該影本之真正,自更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舉證不足,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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