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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朱彥世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訂有行動通信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穩定之通訊服務予原告,故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即應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即屬有誤。
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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