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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吳光中
被 告 魯恆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36,500元及工作損失96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9元,工作損失之部分則捨棄不再請求(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31巷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生路31巷時,適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謝光雄)沿環球路內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兩段式左轉,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9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已看後視鏡,未見及原告車輛,方行左轉,嗣遭原告車輛自後追撞,並無過失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各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進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左轉,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所有人謝光雄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前案卷宗(107 年度岡小調字第144 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環球路東往西方向設有左轉專用道,並未禁行機車云云;
惟依現場照片顯示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上確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字樣,甚為明顯(前案107 年度岡小調144 號卷宗第9 至10頁),是被告前揭抗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予左轉,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之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而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6,739元(含零件16,904元、工資6,425 元、烤漆13,410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6 月25日,已使用10年5 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應以使用10年6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04元÷( 5+1)≒2,8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22,652元【計算式:零件2,817 元+ 工資6,425 元+ 烤漆13,410元= 22,6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適時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及閃光黃燈卻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若原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同堪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有放慢速度,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云云;
惟依其於警詢中我自陳:當時環球路東往西方向是閃黃燈標示,車速約為50公里,發現對方要左轉切到我車道時,距離對方約剩3 至4 公尺等語,倘如原告所述其有確實依規定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當無上開不及反應之情形發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信採。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3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既被告僅就7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5,856元【計算式:22,652×70%=15,856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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