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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詩涵即林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2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暨依收取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164元(含本金57,055元)未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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