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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康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對被告康宗雄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然查,被告已於106 年12月9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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