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40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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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尤嘉宇(原名:尤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違約金的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惟僅繳納45期款項,自106 年1 月20日後,即未依協商契約繳款,尚餘7 期未為繳納,依協商契約之約定,該協商契約自違約日起失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追償,故扣除協商期間原告已繳之金額,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966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其有依約繳款,只剩最後3 期未繳納。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還款帳務資料及協商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僅餘最後3 期未繳納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帳務沖抵資料(本院卷第22頁),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被告依協商契約所清償之款項,且被告僅繳納45期後即未還款,仍餘有50,966元未為清償;

又依協商契約(本院卷第23頁)第4條約定:「本人(即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機構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⑴未依約履行或違背本協議書約定事之情事。

……。」

從而,被告既未依協商契約履行,原告自得依協商契約第4條之約定,按原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未提出任何其僅餘3 期欠款未繳納之事證,僅空言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收400 元,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注意事項在卷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966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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