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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陳佩伶
被 告 詹于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 3時52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7 年9 月21日止尚欠原告45,587元(含本金43,73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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