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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謝岡樺
訴訟代理人 潘巧玲
被 告 李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0日訂立頂樓防水鐵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1 樓後院鐵皮屋頂搭建工程暨2 樓夾層外防盜窗石棉瓦屋簷更換鐵皮,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已交付予被告35,000元。
詎被告卻僅初步架設頂樓部分屋頂之支架雛形,嗣後均無後續工程進度,隨即避不見面,伊乃於同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5 日內依約修補,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修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工程款35,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0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頂樓、1 樓後院鐵皮屋頂搭建工程暨2 樓夾層外防盜窗石棉瓦屋簷更換鐵皮,並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元,嗣被告已向原告收受35,0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僅施作頂樓部分屋頂支架,其餘部分經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 日內完工,被告仍拒絕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2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故依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7 月27日完成系爭鐵皮搭建工程,然被告卻未依約完成承攬事宜,甚幾乎全然未進行施作,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故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被告保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3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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