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4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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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王思淵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106 年10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配合原告承攬混凝土運輸工作,期間因被告經濟需求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5 日開始向原告借款,約定自分配之運費扣除以償還,不夠扣除的部分預定次月再扣除。

嗣因被告積欠借款越來越多,而其自主出車頻率又不正常、常聯絡不到人、或是熬夜打麻將導致沒精神出車,以致分配運費不夠用,於106 年6 月24日再向原告借錢未果,被告自此即拒接電話。

核計被告所欠借款為新台幣(下同)85,142元,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並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運費與借款折抵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等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具狀陳辯:雙方已和解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其意旨應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9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欠款累計已達85,1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認之運費與借款折抵明細表及本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3-10頁)。

而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上開書據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其書狀僅答辯稱兩造已和解),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於被告雖具狀答辯稱兩造業已和解,指摘原告應不得起訴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 頁),但為原告否認,反詰:被告提出之所謂協議書簽名不是我本人親簽。

該協議書上代理人林子琦是我的朋友劉遠荔介紹要代我們兩造處理本件的債務糾紛,但劉達荔未經我同意私下就與被告雇主協議,被告對此協議事後也不承認,甚至還告我與林子琦涉嫌恐嚇,所以我也不承認此協議書對我發生代理的效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確有和解之利己事實,亦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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