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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柯靜宜(即已故柯宗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鈞耀(即已故柯宗寶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伍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宗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宗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瓊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父柯宗寶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忠誠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剛起步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彥維所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瓊華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178元(包括零件費用2 萬6,078 元、烤漆費用3,900 元、修理工資4,200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嗣訴外人柯宗寶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宗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行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柯宗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第17-1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背面),訴外人柯宗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述:我行駛至肇事處停等紅燈,綠燈後我剛起步行駛時不慎追撞於我車前方同行向行駛的自小客ARB- 5909 後車尾肇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且被告乙○○、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準此,訴外人柯宗寶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
查柯宗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期間,且柯宗寶嗣於105 年7月13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柯宗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第3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張瓊華對柯宗寶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1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費用26,078元、烤漆3,900 元、工資4,200 元,合計為34,178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 頁)。
是以系爭汽車零件折舊額應為17,74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78元÷( 5+1)=4,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078元-4,346 元=21,732元)×0.2 ×49/12 (即4 年1 月1 )=17,748元】。
系爭汽車零件費26,078元經扣除折舊額17,748元後,為8,330 元,加計工資4,200 元及烤漆3,900 元後,共16,430元。
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6,430元為限。
張瓊華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178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僅得代位求償16,4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6,4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負擔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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